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636号
原告:湖北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北京XX律师。
被告:武汉**副食店。
经营者:陈XX。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副食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经营者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松滋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白云XX及图”注册商标,注册编号为第XXX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原告经松滋市**公司授权,取得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同时,原告经授权有权对侵害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白云XX”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在对产品进行市场抽检时,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白云XX”品牌白酒,随机购买了两瓶,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两瓶“白云XX”酒系假酒。综上,为保护“白云XX”酒的市场美誉度,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我处购买了酒,仅凭公证书上的POS单只能证明在我店消费过,但不能证明具体买了什么。公证处没有当着我的面封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1119号《公证书》、(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841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予以核实,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松滋市**公司是第XXX号“白云XX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松滋市**公司和原告共同签署《授权书》载明:“松滋市**公司已授权原告普通许可使用第XXX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27日。松滋市**公司特委托原告行使下列代理权限:1、以原告的名义,对全国各地市场上侵害委托人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执法机关行政投诉、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等;2、以原告的名义收取案件的赔偿款、和解款、执行款等;3、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以原告的名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侵权人的侵权证据,代为领取与公证证据保全行为相关的图片、实物、光盘等,代为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等。”
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光谷创业街,通过刷卡消费购买“白云XX”白酒两瓶,并取得商户名称为“**烟酒专柜”的POS单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由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前原告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该酒为“假冒白云XX产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该物证封存完好,白酒包装盒上贴有“光谷创业街‘**烟酒专柜’”的标签,该标签也被封存在公证处的封条之内。经当庭拆封,该封存的两瓶15年“白云XX”酒与正品“白云XX”酒相比外观基本一致,但两者在防伪码上有区别:在正品酒的防伪码涂色揭膜留字处用水芯笔涂色,擦拭后会显现“白云XX”字样,而被控侵权品在防伪码上涂色擦拭后没有出现“白云XX”字样。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出28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主要是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者是陈XX。
本院认为,松滋市**公司是第XXX号“白云XX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松滋市**公司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原告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收取案款,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2841号《公证书》对购买被控侵权品的过程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POS单上的商户信息等都与被告的经营信息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第XXX号“白云XX及图”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以及当庭勘验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为假冒“白云XX”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假冒“白云XX”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涉案“白云XX”商标的知名度、“白云XX”酒在武汉本地的畅销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63元,由被告武汉**副食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