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袁X*诉张X*、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承波律师
恋爱期间大额款项的给付应视为以恋爱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予,具有彩礼性质,因恋爱关系终止致目的未成就,应酌情返还。

案件详情

  袁X*与张X*、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X*,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王X、杨承波,系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女,蒙古族,1994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王X,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柴**,系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袁X*诉被告张X*、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杨承波,被告王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2月30日,原告跟团到泰国旅游,被告王X是本次旅游的导游,原告在旅游期间认识王X,后经王X介绍认识其女儿张X*,原告与被告张X*认识没多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离婚,之后一直没有再婚,直到认识被告张X*,两人相处轻松愉快,原告产生了结婚的念头。但因被告张X*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因考虑到原告自己年龄也不小,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待张X*达到结婚年龄时(即2014年12月10日)双方便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王X提出,如果原告要跟张X*结婚,就要给她买一辆车作为彩礼。原告本就是以结婚为目的和被告张X*交往,所以,在被告提出高额的彩礼要求时,虽有为难,但是想到自己也是真心疼爱未婚妻并愿意与之共同生活,故原告答应了被告提出的买车作为结婚彩礼的要求。原、被告约定该车辆系原告与被告张X*结婚时给女方家的彩礼,所以应登记在女方母亲王X名下。2014年3月9日,被告王X与云南XX(以下简称4S店)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所购车辆为“大众**越野车”,车架号为019***,车辆价款81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王X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于**年3月*日向4S店支付了尾款806112元(含保险费),该车落户并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之后,原告与被告张X*一直正常交往,直到双方快要登记结婚时,被告张X*提出要与原告分手,至此,双方因分手的事情一直来回折腾几个月的时间,于2015年3月正式分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X*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有理由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但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钱806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张X*在购车前未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不存在婚约,原告为向被告展示其经济实力和诚意,自作主张为被告王X购买了一辆车作为生日礼物。原告通过卑劣的手段占有被告张X*,并通过这种方式确立了和被告张X*的恋爱关系,但被告王X不同意他们结婚。原告与被告张X*交往后,没有履行其承诺,给被告张X*的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伤害。综上,原告支付的购车款806112元系赠与,并非彩礼,且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不同意退还原告上述款项。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3、照片一组;4、袁X*离婚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X*交往期间,双方感情甚好,原告经常带张X*及其母亲王X外出旅游,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用心呵护与被告张X*的感情;(2)双方交往期间,袁X*已离异两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张X*正常交往。

  第三组:5、《汽车买卖合同》;6、《云南XX出库单》;7、《云南**新车装饰、保险工作单》;8、XXX;9、《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10、《车辆一致性证书》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11、《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12、《昆明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1)被告王X于20**年3月*日与云南XX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了一辆****越野车,并于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袁XX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购车尾款806112元;(2)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但实际由原告袁X*购买。

  第四组:1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袁X*与被告张X*交往期间,为稳定双方感情,原告与女方家人协商一致:在张X*年满20周岁时登记结婚。女方家人提出如果结婚需要购买一辆车给女方作为结婚彩礼,原告本就是以结婚为目的认真与张X*交往,所以,虽然彩礼要求有些为难,但原告还是尽量满足了女方的要求。被告王X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就控制了车辆,将车辆交由案外人张X*实际使用。后因多种原因,原告与张X*感情破裂而分手,分手以后双方就该车辆的处置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充分证明该车辆实际是由原告用于与张X*结婚而支付的彩礼,现双方感情破裂已经分手,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女方家属返还彩礼。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在被告王X与汽车销售公司形成车辆买卖关系后,原告通过补充款项赠予的方式使被告王X获得了该车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X、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购车预付款收据、购车发票、车辆落户完税发票等。证明被告王X于20**年3月*日向云南XX订购**牌野车并支付订金2万元,所购车辆价格为81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等相关契税。

  证据三、学生证、社会实践实习证明、机动车驾驶技术学习证明。证明被告张X*自2012年8月、9月分别考入四川**专修学院、西南**大学,就读空中乘务等专业,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云南**有限公司实习,其间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请假3个月学习汽车驾驶证,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在曲靖市机动车驾驶学校学习驾驶技术等。2014年3月23日前,被告张X*作为一个在校学生不可能与原告有婚约关系。

  经原告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陈述:其和被告王X系同事关系。20**年*月*日,其陪王X到汽车销售店定购了一辆大众牌**越野车,王X刷卡交付了定金2万元。20**年3月*日,王X在办公室接到汽车销售店工作人员电话,称订购的车辆被两个男人提走,其中一个姓袁的男子嘱咐工作人员不要告诉王X,说是要等王X生日的时候送给王X,给王X一个惊喜。20**年3月**日,王X过生日请朋友吃饭,并于饭后到**酒店唱歌,其在**酒店大堂看见原告拿着鲜花送给王X,并拿出车钥匙给王X,称将车辆送给王X作为生日礼物。

  证人王X*出庭作证陈述:其和被告王X系朋友关系。20**年3月*日是王X的生日,王X请朋友吃饭,并于饭后到**酒店唱歌,原告到**酒店祝王X生日快乐并送了一辆未落牌的车辆作为生日礼物。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认为涉案车辆的尾款、保险费、购置税均由原告支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张X*和王X*与被告王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两名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将人民币806112元打入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王X购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云A8*****号大众牌**越野车的现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年9月6日出具(20**)评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但被告认为评估价格偏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受托鉴定机构根据法定职能,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及设备等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X与张X*系母女关系。原告袁X*与被告张X*于2014年1月认识并开始交往,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存在共同消费、共同外出旅游等情形,费用双方均有负担。20**年3月*日,被告王X与云南XX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云南XX购买大众牌**越野车一辆,车辆价款810000元,被告王X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于20**年3月*日向云南XX支付了该车尾款806112元(含保险费),该车落户并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原告袁X*与被告张X*于2015年上半年分手,结束恋爱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806112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云A8****号大众牌**越野车的现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年9月6日出具(201*)评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云A8****号大众牌**越野车的市场价值为422856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张X*交往期间,原告为被告王X支付购车款806112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年3月*日为被告王X支付的购车款806112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X*于2014年1月认识并开始交往,后于2014年3月*日为被告张X*的母亲即被告王X支付购车款806112元。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日给付购车款806112元的行为系原告以巩固和被告张X*的恋爱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具备彩礼的性质。对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系赠与,且已履行完毕的辩解,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被告王X购买且已交付定金2万元,后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原告自愿出资806112元并将该款直接交付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王X对上述车辆的占有使用行为并无过错,但其对原告为巩固与被告张X*的恋爱关系这一意图应该知晓,被告王X接受了车辆应视为同时接受赠与行为所附之条件,并受该条件约束,而不能将赠与物与所附条件割裂开来。现原告袁X*与被告张X*已终止恋爱关系,赠与者的目的无法实现,接受赠与的一方应当返还赠与财产。而接受赠与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于2014年3月*日支付购车款806112元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X*恋爱期间,原告明知被告张X*正在读书期间,无固定工作收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该行为意味着将自己银行卡内的钱款为被告方控制和处置的后果,事实上,在双方恋爱期间,两人确实有旅游、消费、同居行为等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钱款中属于已被双方合理消费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车辆登记在被告王X名下,从车辆的现值及双方出资情况考虑,并扣除双方在恋爱期间合理消费的部分后,酌情支持250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袁X*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被告王X已预交),合计人民币14861元由原告袁X*承担7430.5元,由被告张X*、王X承担74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

  人民陪审员张X*

  人民陪审员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


  • 2016-09-20
  •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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