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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嘉盐刑初字第13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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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个体经营,工作单位:海盐县XX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刘X(绰号“刘大炮”),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沁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龚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X,农民。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刘X、龚X、陆X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和唐XX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戴XX、沈沁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刘X、龚X、陆X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张XX、刘X参与4场,赌资达人民币33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100余元;被告人龚X参与3场,赌资达人民币3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100余元;被告人陆X参与2场,赌资达人民币11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35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龚X、陆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XX、陆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朱X、俞X、许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四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又表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实际提供赌资只有2场,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XX、刘X、龚X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XX招揽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被告人刘X提供赌资,被告人龚X帮助抽头,在海盐县XX三楼办公室内,招揽参赌人员许X、俞X、袁某、莫X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等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2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600余元。


(二)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XX、刘X、龚X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XX招揽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被告人刘X提供赌资,被告人龚X帮助抽头,在海盐县XX一楼办公室内,招揽参赌人员张XX、张XX、张XX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等形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


(三)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XX、刘X、龚X、陆X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XX招揽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被告人刘X提供赌资,被告人龚X帮助抽头,被告人陆X帮助放哨,在海盐县XX一楼办公室内,招揽参赌人员俞X、沈X、张XX、莫X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等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1500余元。


(四)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XX、刘X、陆X以营利为目的,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张XX招揽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被告人刘X提供赌资,被告人陆X帮助放哨,在海盐县XX三楼办公室内,招揽参赌人员俞X、袁某、沈X、张XX、莫X、张XX、冯X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等形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龚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朱X、俞X、许X、袁某、莫X、张XX、张XX、张XX、沈X、冯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当庭对此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刘X、龚X、陆X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张XX、刘X参与4场,赌资达人民币33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7100余元;被告人龚X参与3场,赌资达人民币30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5100余元;被告人陆X参与2场,赌资达人民币110000余元,抽头获利计人民币35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事先与被告人张XX通谋后,参与其中并按照分工负责在赌场内提供赌资,证实其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对全部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护人提出以被告人刘X实际提供赌资的场次认定其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龚X、陆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XX、陆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根据被告人龚X、陆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刘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龚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陆X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刘X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龚X、陆X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27
  • 海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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