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15424号
原告:中国XX,住所XX区XX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983432。
负责人:许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袁XX,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杨XX,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中国XX(下称XXX)与被告袁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田、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杨昌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XX返还借款本金20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0403.75元、罚息130046.88元、复利4368.88元;2.袁XX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3.袁XX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4.杨XX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XXX有权以袁XX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XXX号X幢X-X、X-X、X-X、X-X共4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XXX与袁XX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XXX对
本院认为,袁XX与XXX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袁XX、杨XX与XX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XXX已向袁XX发放了贷款20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袁XX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XXX因此而支付的5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杨昌镇应依《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袁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XX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XXX号X幢X-X、X-X、X-X、X-X共4套房屋为袁XX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袁XX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XXX有权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0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10403.75元、逾期罚息130046.88元、复利4368.88元;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xx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2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xx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结清利息、逾期罚息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
四、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xx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5000元;
五、被告杨XX对被告袁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袁X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xx分行有权就袁XX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XXX号X幢X-X、X-X、X-X、X-X的4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34元,由被告袁XX、杨XX负担。前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XX交纳,被告袁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453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