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初字第02151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XX律师。
被告方xx,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512XXXX2219xxx03529X。
被告袁xx,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512XXXX22196xxx265281。
省略。。。。。。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606815元;
二、被告方xx、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违约金(以60681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方xx、袁xx债务范围内,原告重庆XX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方xx所有的渝FXXX的丰田XX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88元,由被告方xx、袁xx负担(此款原告重庆XX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方xx、袁xx随前款支付给原告重庆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敏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