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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龙X、成都某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成民终字第5135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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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作为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次仲裁、二次诉讼程序,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应得的赔偿金额。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成都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成都某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X、成都某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不向龙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龙X经某公司招用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于当月为龙X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此期间龙X工资由某公司发放。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某某公司为龙X购买了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龙X月工资分别为2400元、2400元、2622.67元、2622.67元。2014年9月底,龙X离职。

  一审另查明:1.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2.2014年11月17日,龙X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某公司、龙X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龙X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某某公司支付龙X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015年2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涉及本案某公司、龙X的裁决事项为:一、某公司支付龙X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二、驳回龙X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纳查询单以各方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龙X于2013年8月1日经某公司招用入职,并由某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支付工资的事实,某公司及某某公司虽认为龙X入职后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龙X始终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龙X入职时某某公司尚未成立,龙X不具有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龙X自2013年8月1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自2014年4月开始,龙X工资和社保由某某公司发放和缴纳,各方对此后龙X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龙X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某公司、龙X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某公司、龙X劳动关系在龙X申请仲裁前已经解除。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某公司未与龙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为1年,并结合龙X申请仲裁的时间和仲裁请求,某公司应支付龙X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45.34元(2400元+2400元+2622.67元+2622.67元),因仲裁裁决金额为9275.86元,龙X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某公司应支付龙X927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X是与某某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此某公司不应向龙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龙X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X答辩称,其在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两家公司从未要求与龙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龙X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为2014年4月至9月,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系不同的独立主体,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和某公司恶意诉讼,故意拖延时间实质就是为了不履行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中,由于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龙X2014年3月的工资为3812.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当向龙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经查,龙X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某公司,某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至2014年3月。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才成立,因此,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前,龙X不可能在某某公司工作,更不可能与之建立劳动关系,龙X只应是与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龙X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某公司并未与龙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某公司应向龙X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龙X最迟应于2013年9月1日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其于2014年11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其主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龙X主张的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龙X的工资领取情况,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51.43元(2400元÷21.75天×9天+2400元+2622.67元+2622.67元+3812.99元=12451.43元),但仲裁裁决某公司向龙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对此龙X并未提出起诉,应当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故一审据此判决某公司向龙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75.86元正确。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某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XX

  代理审判员谢X

  代理审判员陆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密


  • 2015-09-08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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