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XXXX限公司。住所地:XX市高新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XX公司(下称某新网公司)诉被告XXXX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X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XX公司诉称,原告系通讯设备生产商,被告系中间销售代理商,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采购了共计900台MOCA局端及终端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总价款为342300元;2、甲方(即被告)已收货,交货地点:河北省邯郸磁县磁XX(北二环)XX公司;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即原告)合同全额货款即34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在仅支付了50600元后,对余下欠款291700元拖欠至今不予支付。另,在前述购销合同签订前,被告要求现赊购并使用原告价值21435元的样品设备(样品发货回执单号:SG-20130XXXX0072;SG-20130XXXX0138),但在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后,同样未付款。2015年3月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被告在收函后仍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XXXX公司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31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XX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讨债权所指出的合理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寄出的催款函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购销合同》,对合同价款342300及尚欠付价款291700无异议,但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1435元的样品设备;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四、对于原告拖欠增值税发票984150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XXXX公司作为甲方(买方),成都市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MOCA局端、终端设备,共计货款金额为342300元。其中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中约定:“甲方已收货,交货地点:河北省邯郸磁县磁XX(北二环)XX公司”,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全额货款即342300元(大写:叁拾肆万贰仟叁佰元整)”
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某新网公司员工程启XX过XXX分两次向河北省邯郸磁县邮寄了样品设备,收货人分别为向**、常**。
2015年3月2日,原告某新网公司通过XXX向被告XX**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拖欠货款291700元的函件》,收件人地址为被告的住所地。2015年3月4日,该快递状态显示为“已签收”。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XXXX公司作为甲方,成都市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合作代理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成为乙方河北省邯郸市(地区)独家代理商,经乙方初步审核,同意甲方成为河北省邯郸市(地区)独家代理商。
还查明,2014年4月22日,成都市某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XX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成都**电子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XX公司。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样品回执、函件、XX快递寄送单三份、快递单送达网页显示情况、情况说明、程启国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二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作代理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本案中,首先,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原告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17日支付全额货款即3423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的住所地邮寄了催款函,快递单显示已于2015年3月4日被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故当日诉讼时效中断;其次,原告主张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21日,分两次向河北省邯郸磁县邮寄了样品设备,按照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合计为21435元,由于该寄送样品的时间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故不能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同样适用于对该样品设备的约定,且邮寄的收货人为向**、常**,该两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故不能认定为该样品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本案被告XX**公司,且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也并未提出对该样品设备的货款主张;最后,被告主张因原告违背了独家代理协议,抢占了被告的市场,故拒绝支付货款,因被告仅提供了《合作代理协议》,但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917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1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XX公司货款29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1700为基数,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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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