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郑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雷XX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原告为稳定感情、表达诚意,于2017年1月25日由原告全额出资在第三人开发商处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剑南路西XX,并赠与被告。因双方感情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吴XX与郑X终止恋爱关系返还房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恋爱关系至此解除,被告将受赠房屋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反悔不愿配合返还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确认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剑南路西XX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撤销原告就上述房屋对被告的赠与;3、判令被告限期内协助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买受人相关手续,并由第三人配合变更原告为上述房屋的买受人。
被告郑X辩称,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应全部驳回。本案涉诉房屋现在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未享有房屋所有权,获得的赠与是人民币,不是房屋。原告无权撤销对房屋的赠与。被告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房屋买受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先办理产权证在被告名下,再过户给原告,目前过户条件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25日由原告全额出资在XX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剑南路西XX,同日,被告与XX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买受人为被告郑X,共同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吴XX与郑X终止恋爱关系返还房产协议》,其中内容为:1、吴XX与郑X共同到房产销售处,更改或添加交房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把联系人郑X更改为吴XX,或添加联系人吴XX;2、2017年4月或5月交房时(以开发商交房及开发商办理产权为准),郑X应无条件的积极配合吴XX接受房产。或由郑X书面授权(在开发商允许的条件下)由吴XX一人领取钥匙接受此房产;3、在此房取得产权证后,郑X需在十日内无条件的积极配合把此房产的产权人过户为吴XX一人;4、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和产权人过户至吴XX名下等涉及该房地产的全部税费和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吴XX一人承担‘5、签约之日起,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剑南路西XX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郑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在住建局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吴XX与郑X终止恋爱关系返还房产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全额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归属及办理产权人更名手续的时间节点。原被告双方现仅对办理房屋产权人更名的时间节点发生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返还房屋的协议,但不影响原告行使该项权利。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为形成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赠与合同即归于无效,其效力追溯至合同开始,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到赠与合同订立的状态,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原告对上述房屋对被告产权人更名手续的时间节点,即由办理产权证后进行更名变为现阶段的预售登记阶段更名。该房屋现阶段未交房、未办理产权证,客观上无法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办理过户,如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当事人今后都有可能增加不必要的经济支出及产生的诉累,现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无异议,将房屋在预售登记阶段变更买受人对原、被告均无实质上的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就上述房屋对被告的赠与、被告限期内协助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买受人相关手续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已就上述房屋产权归属达成协议,原告诉请的确认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剑南路西XX388号长兴星城2幢1单元18层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全部驳回;本案涉案房屋现在未办理产权证,被告未享有房屋所有权,获得的赠与是人民币,不是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支付全款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并且将房款直接转给房产公司,现虽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已取得该方的预期权利,应视为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是房产。原告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有权向法院要求将双方约定的房屋产权变更的时间节点进行改变。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剑南路西XX房屋归原告吴XX所有;
二、撤销原告吴XX就上述房屋对被告郑X的赠与;
三、被告郑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买受人相关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5元,减半收取4862.50。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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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雷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