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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XX公司与嘉兴XX公司、嘉兴市XX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嘉秀商外初字第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嘉兴市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977号人防办东XX(一楼)。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XX、吕XX,浙江XX律师。


被告:嘉兴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北XX(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企业服务中XX内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傅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X、徐涛,浙江XX律师。


被告:嘉兴市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加拿大嘉兴XX。


法定代表人:傅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XX,男,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北新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嘉兴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加拿大嘉兴XX。


法定代表人:傅XX。


被告:傅XX,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桐乡市乌镇镇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嘉兴市XX公司与被告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嘉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傅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XX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股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傅XX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中止事由消灭,案件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兴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XX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2(丰汇)最质字第070XXXX133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持有的嘉兴市XX公司的8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原告向该被告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傅XX自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8月24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在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就股权质押事宜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3(丰汇)借字第082XXXX1002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期满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同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傅XX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提供了借款。但XX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且被告傅XX因涉嫌违法行为被调查,严重危及贷款安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为217500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6000元;2、被告XX公司、XX公司、傅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XX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变更为: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债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傅XX另行答辩称:因我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致使无法偿还原告债务,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待刑事案件了结后我会及时归还。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对借款利息进行说明:


1、原告与XX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2(丰汇)最质字第070XXXX133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


2、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1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


3、原告与XX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丰汇)借字第082XXXX1002号《借款合同》一份。


4、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傅XX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一份。


5、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


6、利息清单一份,原告对利息说明如下:


6.1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00万*1.5%/30*138=345000元;


6.2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00万*2%/30*77=256666.67元;


6.3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为:500万*1.87%/30*99=308550元;


6.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为:500万*1.78%/30*51=151300元。


6.5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78%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解释称: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率依合同约定上浮50%,原告自愿调整为不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


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对利息的说明,四被告均无异议。


7、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66000元)。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浙江XX律师费。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起诉之时借款尚未逾期,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XX公司、傅XX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以其持有的嘉兴市XX公司的800万股股权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借款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质押权设立,原告对质押股权的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代理原告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应当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且费用收取也没有超出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5日即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45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6000元;


二、被告嘉兴市XX公司、嘉兴XX公司、傅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嘉兴市XX公司对被告嘉兴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嘉兴市XX公司持有的嘉兴市XX公司的800万股股权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84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吴海峰


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


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



书 记 员  沈XX


  • 2015-06-08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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