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嘉兴市茧丝绸交易市场三期南裙房。
诉讼代表人:钱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傅XX,男,195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桐乡市乌镇镇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XX,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桐乡市濮院镇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嘉兴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加拿大嘉兴XX。
法定代表人:傅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X、徐涛,浙江XX律师。
被告:傅XX,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桐乡市乌镇镇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傅XX、嘉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傅XX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中止事由消灭,案件恢复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傅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和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XXXX095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傅XX为借款人,被告傅XX为保证人,被告XX公司为抵押人,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借款人傅XX可以在人民币6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加拿大嘉兴XX洪北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嘉兴国用(2010)第1295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傅XX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8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债权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傅XX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9%,逾期年利率为10.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但被告傅XX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能按规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傅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8000元;2、被告傅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债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傅XX另行答辩称:原告的本笔债权有房地产作抵押,因而是没有风险的。由于我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致使无法偿还原告债务,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待刑事案件了结后我会及时归还。另外,原告提供本笔贷款时,要求我和傅XX购买了总计150万元的保险,我们实际使用的资金只有500万元,故我们仅应对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说明:
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各一份。
2、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20120XXXX0954号。
3、借款凭证一份。
4、本案抵押物的证件,即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嘉兴国用(2010)第129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
5、本案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嘉房他证秀洲字第002XXXX6786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
6、原告对借款利息说明如下:
6.1借款人傅XX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借款期限内(至2014年10月21日)欠息为267854.17元;
6.2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351325元;
6.3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复利为17860.62元。
综上,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共欠息637039.79元。
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对利息的说明,三被告均无异议。
7、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有关证据,包括:
7.1原告与浙江XX的委托代理协议;
7.2原告与浙江XX的委托代理协议;
7.3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书,说明:本案诉讼开始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律师在浙江XX工作,2015年3月陈X辞职离开浙江XX,到浙江XX工作,本案所涉的诉讼代理事务转由浙江XX办理;
7.4律师费发票20份(总金额为198000元)。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浙江XX律师费。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傅XX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傅XX未还本付息,被告傅XX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应依合同约定分别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傅XX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代理原告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应当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且费用收取也没有超出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被告傅XX称因其与傅XX按原告要求以所借款项购买了150万元的保险产品,因此被告实际借得的款项只有500万元,被告仅应对该50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即使其所称属实,其购买保险产品也属于等价有偿的交易,不应与本案借款债务相抵销,故傅XX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编号为33020120XXXX095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8000元;
二、被告傅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傅XX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嘉兴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加拿大嘉兴XX洪北路北侧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房权证秀洲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嘉兴国用(2010)第12951号]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2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吴海峰
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
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
书 记 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