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胡XX、刘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XX、曹XX因与被上诉人罗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X、代理审判员余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与曹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李蕊,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XX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XX、曹XX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期间误工费300元;由李XX、曹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李XX与罗XX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XX的三间四层(先建三层,后又加建一层)房屋以单包工的方式发包给罗XX承建。合同约定,1、甲方(李XX、曹XX)需建长14.24米,宽12.25米的房屋一座……。2、每平方按120元计算,机械人员到场付2500元,基础建起付10000元,每层楼板架起付10000元,每层内外墙粉刷结束各付4000元……。3、机械设备由乙方(罗XX)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出示的图纸施工等。2012年底,主体工程竣工(部分附属工程未完成),罗XX与曹XX结算后,在罗XX书写好10000元欠条并要求下,曹XX签下李XX的姓名予以认可,约定2013年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后,罗XX向李XX、曹XX索要欠款,二人以房屋结构不妥、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及部分工程未完工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XX、曹XX系夫妻关系。建房合同签订前后,李XX在外务工,建房一切事宜由其妻即曹XX负责。罗XX承建的房屋已交付给李XX、曹XX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罗XX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李XX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罗XX承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建房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罗XX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主体及部分附属工程,房屋已交付给李XX、曹XX实际居住使用,曹XX亦按罗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虽然欠条上“李XX”的签名系曹XX代书,但因李XX、曹XX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建房行为又属夫妻共同处置财产权益的行为。因此,曹XX在欠条上签“李XX”的名字是对共同债务的确认,李XX、曹XX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欠付罗XX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罗XX诉请判令李XX、曹XX承担诉讼期间的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李XX、曹XX辩称罗XX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工作量及未尽到施工质量责任,导致李XX、曹XX所建房屋出现结构、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李XX、曹XX也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XX、曹XX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XX建房款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曹XX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XX、曹XX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因罗XX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且所建房屋出现结构、质量问题,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建房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原审中罗XX对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在所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罗XX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该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罗XX支付建房款。
被上诉人罗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XX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李XX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李XX、曹XX已入住使用罗XX所承建的房屋,且曹XX就建房工钱向罗XX出具了10000元欠条,故罗XX依据曹XX所出具的欠条要求李XX、曹XX支付工程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李XX、曹XX上诉称罗XX未完成全部工程,但对未完部分的价款举证不力,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XX所主张的10000元工程欠款中包含未完工程的价款;李XX、曹XX上诉还称罗XX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应当支持罗XX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是罗XX所承建的房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李XX、曹XX已入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中李XX、曹XX也未就未完工程及房屋质量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用以抵消罗XX的诉讼请求。本案对工程欠款的实体处理也不影响李XX、曹XX就未完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李XX、曹XX辩称罗XX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工作量及未尽到施工质量责任,导致李XX、曹XX所建房屋出现结构、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李XX、曹XX也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XX、曹XX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李XX、曹XX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曹XX出具欠条所认可的10000元工程欠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余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