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个体。曾因吸毒,2004年1月1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阳,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因与被害人徐XX(男,35岁)之间有矛盾,被告人徐XX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XXXXX仓库对面一空旷场地内,将被害人徐XX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大宇牌挖掘机挡风玻璃、油路管道及电线损坏,经鉴定,挖掘机损失为8125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维修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徐XX的陈述笔录,证人苏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XX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左右,因与被害人徐XX(男,35岁)之间有矛盾,被告人徐XX至连云港XXXXXXXX保税仓库对面一空旷场地内,将被害人徐XX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大宇牌挖掘机挡风玻璃、油路管道及电线损坏,经鉴定,挖掘机损失为8125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徐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XX同时赔偿了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徐XX对被告人徐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徐XX的户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徐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XX的陈述笔录,证人苏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XX对故意毁坏财物地点的辨认笔录,被毁坏物品照片,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60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维修清单、发票,强制戒毒决定书,赔偿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又系初犯,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阳提出的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罚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钱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