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泰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X。
辩护人陈XX,山东XX律师。
辩护人邓太峰,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XX。
原审被告人孙XX。
原审被告人李XX。
原审被告人李XX甲。
原审被告人姜XX。
原审被告人黄XX。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XX、郭XX、孙XX、李XX、李XX甲、姜XX、黄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侯XX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XX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XX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陈XX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侯XX及其辩护人陈XX、邓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侯XX犯盗窃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伟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代理审判员 鹿雨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