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案件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XX。
公司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XX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方毅,北京XX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女,生于1942年11月21日,汉族,半文盲,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XXX组X号。系被害人江X正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梅,女,生于1967年4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武都XX,系被害人江X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红,女,生于1969年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东河镇南XXX组X号,系被害人江X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平,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XXX组X号,系被害人江X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武,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XX9组21号。系被害人江X正之子。
诉讼代理人欧XX,四川XX律师,特别代理(系上述五名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华XX。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江油刑初字第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未提出上诉,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四川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财险四川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毅,被上诉人江XX、江X平、江X武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欧XX,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认定:2014年8月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5线从江油市永胜XX方向往江油市中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5线246KM+300M地段时,将被害人江X正撞倒,当日江X正被送至江油市九〇三医院医治,2014年8月12日江X正因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与江X正一同到九〇三医院医治。2014年9月11日张XX接电话通知到江油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经鉴定,江X正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江X正,原系国营旺苍县XX厂职工,于1986年10月退休,2014年度月领取养老金2222元。吴XX系江X正之妻,农村户口,现每月领取新农村养老保险金60元。江X梅、江XX、江X平、江X武系江X正、吴XX的子女。被害人江X正与其妻吴XX于2010年随女儿江X梅共同居住在江油市华丽佳苑2幢3单XX。被告人张XX为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某财保四川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已垫付医疗费22848.77元、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某财保四川XX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张XX与附民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向张XX出具谅解书。原审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财险四川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请求酌定为1000元;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害人之妻吴XX的抚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江X梅、江XX、江X平、江X武的损失共计286257.6元,扣除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XX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后,余款276257.6元,由某财险四川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6257.6元;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江X梅、江XX、江X平、江X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某财险四川XX公司上诉称,被害人江X正在事故发生前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不应支持吴XX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被害人江X正的住院天数为6天,原审认定为7天,从而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上多算赔偿款110元,应予以扣减;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4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支持被害人江X正之妻吴XX的抚养费请求。首先,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XX与江X正自2010年起,随女儿江X梅居住在江油市,吴XX除农村每月发放的新农保60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生活需要依靠江X正及子女的抚养,属即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的人。其次,本案被害人江X正系企业退休职工,其虽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在事故发生前每月领取养老金2222元,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抚养能力。最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被害人江X正与吴XX多年夫妻,相互之间有扶养的义务,而且夫妻晚年相互扶养也符合我国的社会文化传统和善良风俗。因此,本案中吴XX因江X正的死亡,提出的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某财险四川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害人江X正的住院天数。根据江油市九○三医院出具的病例证实,被害人江X正系2014年8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原审法院据此以7天作为认定被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某财险四川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财险四川XX公司所提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的请求。经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上诉人某财险四川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XX
审判员何XX
代理审判员刘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