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宿X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宿X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对上诉人宿X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宿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慕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宿X、慕X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上诉人宿X主动供述其与幕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幕XX才予以供述,故其供述时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系坦白,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慕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在宿X处查获的21.2克毒品与自己无关,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慕X系宿X贩卖毒品11克的从犯,且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尹X及其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3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非贩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X分三次向宿X贩卖毒品共计1.8克,依据相关规定,对于从具有贩毒行为者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多次贩毒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宿X、慕X的定罪部分及被告人尹X的定罪与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宿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慕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宿X、慕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宿X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慕X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宿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慕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