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利与郭XX、武陟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321民初5619号
原告:邵X利,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路中XX(新客运总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1447520(1-1)。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506869D(1-1)。
负责人:胡*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邵X利与郭XX、武陟县XX公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X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3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查明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7月21日11时25分许,邵X利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坐邵X),在怀远县XX境内,沿X046线自南向北行至与S307线交叉路口处,遇郭XX驾驶“豫H×××××”号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交叉路口,邵X利驾车向左避让时三轮电动车失控侧翻,三轮电动车在侧翻过程中与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邵X利、邵X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X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X无责任。依据邵X利的委托,2017年8月20日,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邵X利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邵X利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邵X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二、邵X利的伤情及医疗费用:邵X利受伤后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286.99元(包括门诊花费1482.83元)。上述花费均有医院病案、处方和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邵X利营养期为15天,其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邵X利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五、误工费: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64元,每天93.8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邵X利误工期为45天,其误工费为4224.15元(45天×93.87元/天)。
六、护理费: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4353元,每天121.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邵X利护理期为15天,其护理费为1822.50元(121.50元/天×15天)。
七、交通费:邵X利住院15天,其主张交通费796元过高,本院酌定150元。
八、车辆损失费:邵X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其主张车辆损失31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安XX公司确认(定损)1100元,本院支持11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邵X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车辆保险情况:郭XX驾驶的“豫H×××××”号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XX公司,该车在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XX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致邵X利、邵X两人受伤,武陟县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均由邵X利使用,邵X花费的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安XX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邵X利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286.9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224.15元、护理费1822.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083.64元。本案中,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认邵X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故郭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邵X利受到的损失,安XX公司作为郭XX驾驶的“豫H×××××”号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安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邵X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224.15元、护理费1822.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17296.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邵X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12.19元{〔(18286.99元+450元+450元)-10000元〕×60%},合计赔偿22808.84元。鉴定费600元,由郭XX和武陟县XX公司赔偿360元(600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2808.84元。
二、郭XX和武陟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X利鉴定费360元。
三、驳回邵X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邵X利负担67元,安XX公司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