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解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亦应惩处。解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在罪行尚未被发觉时即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解xx有自首情节,且部分投资人及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XX,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刘XX虽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案发前退还部分投资人及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其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追回,功不足以抵罪,不能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案查封、扣押、冻结之款物一并依法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刘XX、赵XX、解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XX、解xx的量刑适当,以及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赵XX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以及非法获利情况,综合衡量罪责,应与刘XX略作区分,故对赵XX的量刑予以改判。据此,本院对刘XX、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解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刘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解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XX、赵XX、解xx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五、在案查封、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处理(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人赵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赵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