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搭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XX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利,被上诉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X是否收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明确说明款项如此循环的原因、目的及具体过程,从资金流向及完成的时间来看,显然不是正常的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7月9日,王X某通过郭XX向王X10次循环转账24万元,不能作为王X某提供2015年6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的依据。王X虽然曾经出具过收条,但其表示系收到胁迫,本院认为,由于收条列明的收款时间与循环转账的日期一致,在王X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王X交付24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的所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采信王X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在王X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王X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某关于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X与王X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
二、确认原告王X与王X某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解除;
三、被告王X某协助原告王X解除上述借款合同所涉房屋抵押登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304号楼甲单XX,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92057号)。
如果被告王X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因对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5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李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