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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杜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丰民初字第114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爱利律师
成功离婚并且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

案件详情

  杨X与杜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1414号

  原告杨X,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爱利,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杜X,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杨X与被告杜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宇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爱利、韩X,被告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生育一女杜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发生矛盾,尤其在原告怀孕及哺乳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自原告怀孕晚期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已于2014年11月4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已经经过6个月期间,双方无任何和好迹象,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杜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3、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X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同意离婚,不能把我和孩子分开,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如果把孩子判给原告,我希望每星期把孩子带回家两天探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13年1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7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杜XX。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丰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2014)丰民初字第1729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月X均收入为5000元,被告月X均收入为6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就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实际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杜XX尚在哺乳期内,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照顾,跟随母亲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杜XX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支付孩子必要的抚养费,因双方对抚养费的数额达不成协议,故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和时间由本院根据杜XX的生活开销情况和被告收入情况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应由双方协议。现双方对于行使探望权利达不成协议,因此对于探望权的行使由本院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希望原被告双方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能够相互理解、彼此配合,双方均应为孩子着想,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欢乐和谐的成长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杜X离婚。

  二、杜XX由原告杨X抚养,被告杜X自二O一五年八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杜XX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杜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自二O一五年八月起,被告杜X每个月探望杜XX二次。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对杜XX进行探望,被告杜X于每次探望的当天上午十时后在原告杨X住处将杜XX接走,并于次日十时前将杜XX送回原告杨X住处,原告杨X应予协助。

  四、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杨X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杜X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宇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辛XX


  • 2015-07-17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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