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367号
原告刘X,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松,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被告李X,女,1977年1月11日出身个,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刘X与被告张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11月25日,刘X与张X、李X建立了借贷关系,并于同日向张X、李X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出借款项的时候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现刘X愿意放弃2015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现请求判令张X、李X返还借款本金610万元,支付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刘X对张X、李X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X、李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刘X(甲方/贷款人)与张X、李X(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资金临时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使用期限三个月(前两个月利息已付);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刘X委托黄XX向张X支付37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刘X向张X支付1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刘X向张X支付50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张X、李X与刘X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X、李X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借款到期,张X、李X仅返还借款本金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据、情况说明、《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刘X与张X、李X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出具后,刘X依约向张X、李X支付了1000万元,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刘X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40万元,该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96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X、李X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刘X自愿放弃2015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张X、李X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刘X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6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若张X、李X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刘X有权以张X、李X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合计56820元,由被告张X、李X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刘X缴纳,被告张X、李X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568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