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山县XX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XX律师。
被告:樊XX,农民。
被告:徐XX,农民。
被告:金XX,农民。
原告常山县XX公司与被告樊XX、徐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徐XX、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山县XX公司诉称:被告徐XX、金XX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徐XX、金X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对保证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樊XX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樊XX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徐XX、金XX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XX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65000元(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45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12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赔偿律师费13300元,合计678300元;被告徐XX、金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樊XX、徐XX、金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XX、金XX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至同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若逾期未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XX、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樊XX发放了该笔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33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XX、徐XX、金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徐XX、金XX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常山县XX公司与被告樊XX、徐XX、金XX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截止2013年9月27日,按月利率15‰计息,若逾期未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徐XX、金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樊XX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樊XX未按期归还,被告徐XX、金XX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常山县XX公司与被告樊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徐XX、金XX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樊XX在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徐XX、金XX在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时,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属违约,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XX、徐XX、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归还原告常山县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截止2013年9月27日的利息45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樊XX赔偿原告常山县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3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XX、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3元,减半收取5292元,由被告樊XX、徐XX、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XX
书记员 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