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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某XX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沪0113民初6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帅律师
交通事故理赔中,帮助受害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合理的赔偿金额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6207号

  原告:查*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XX。

  法定代理人:查*乙,系原告女儿,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XX金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

  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主要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上海XX律师。

  原告查*甲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XX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5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930元(40元/天×15天加上实际产生陪护费1,330元)、误工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57,96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衣物损费11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9,674.24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险公司在XX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20时26分许,案外人翟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XX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XX险期限内,故同意在XX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由法院认定,应扣除10%非医XX部分;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其中陪护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XX险理赔范围;其余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翟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由**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XX险期内,故同意对超出XX险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无异议,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1,24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XX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签收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21日20时26分许,案外人翟XX驾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XX险公司处投XX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XX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XX险期限内。

  另查明,翟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39,277.84元,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1,33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43.9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钱款。

  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

  四、2016年8月11日,南通市三余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江苏省自2003年起对外取消户口性质,我区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经查询,查*甲在户改前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五、事发前,原告受上海XX公司返聘。

  本院认为,被告XX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XX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XX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XX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XX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XX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由被告**公司依法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40,521.7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4,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330元;7、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110元,综合事发情况和原告的现有证据,原告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4,5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5,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55,318.14元,应先由被告XX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16.40元,再由被告XX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901.74元,上述第11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公司已付的1,243.90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756.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X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查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计119,416.40元;

  二、被告**XX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XX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查*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35,901.74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查*甲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上海XX公司已付的1,243.90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查*甲3,75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X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XX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XX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XX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XX交强险的XX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XX商业三者险的XX险公司根据XX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7-05-22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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