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常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
原告李XX与被告常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施工桩基工程的。2009年9月24日,被告因厂房施工需打桩基,遂与原告协商,将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90.40元。原告一直催索,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59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厂房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2、决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原始股东周XX对工程款进行确认,2012年4月22日被告公司亦盖章确认的事实。
3、公司章程、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周XX为被告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公司现股东为金XX和孙XX的事实。
被告XX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4日,原告李XX和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位于辉埠新XX的厂房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标准、支付方式和工期等其它事项。被告公司原始股东周XX在公司代表处签字。经原告结算,工程款共180590.40元。2010年1月30日,周XX在决算书上确认应支付原告180000元。2012年4月22日,周XX在决算书上载明:“此款项由周XX转XX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亦在决算书上盖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经被告原始股东周XX确认为180000元,被告亦对该结算款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XX公司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被告常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XX,帐号:1013306XXX1-056XXXX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