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山县XX厂。
诉讼代表人:林XX,职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源,浙江XX律师。
被告:宁国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
原告常山县XX厂与被告宁国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山县XX厂委托代理人杨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开始建立除油粉业务关系,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各种除油粉(剂)计货款35300元。双方在合同销售单上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0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单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被告存在除油粉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宁国市XX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剂、洗涤剂、涂料制造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开始建立除油粉业务关系,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各种除油粉(剂)共计货款353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20300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常山县XX厂与被告宁国市XX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货物销售单为凭。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有20300元货款未支付于法不符。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XX公司支付原告常山县XX厂货款203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宁国市XX公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宁国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XX,帐号:1013306XXX1--056XXXX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
书 记 员 宁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