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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万的合同货款纠纷二审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6)闽05民终5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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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采用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案件中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清楚,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同时还有电话录音佐证,二审判决胜诉!

案件详情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民终5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福建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黄**因与被上诉人曾**、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是由黄**、黄**在货款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经双方对账后,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现双方尚未对账,微信聊天里提到的货款单也未经过黄**、黄**签字确认,曾**、何**对双方交易总额及结欠货款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二、曾**、何**主张尚欠货款78790元由四部分组成,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一笔交易形成时间和方式,而且其自认上述欠款中包含借款,对此更应查明欠款每一部分的组成及借款所占比例,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自认来认定借款数额,另外,曾**、何**承认上述欠款中还包含三年前结欠的货款26000元,若该笔欠款确实存在,那么自黄**、黄**收货时起算,曾**、何**现才主张该笔货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三、曾**、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人为截取导致断章取义的情况,此外,因黄**并未参与黄**的生意,对本案双方的交易均不知情,因此其与曾**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予采信。

  曾**、何**辩称,一、黄**、黄**结欠曾**、何**货款78790元未付,有其通过微信传送的对账单和双方的通话录音记录为证,客观真实,其所谓“货款78790元由四部分组成”以及“包括三年前结欠的货款26000元”等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曾**、何**一直积极向黄**、黄**催讨欠款,其二人也始终表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二、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清楚,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同时还有电话录音佐证,黄**、黄**在一审中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曾**、何**向一审法院起请求:判决黄**、黄**支付曾**、何**货款787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黄**系夫妻关系,曾**、何**也是夫妻关系,黄**、黄**与曾**、何**之间存在买卖笋干的生意往来已有十几年时间,截至2016年5月4日,黄**、黄**结欠曾**、何**货款73790元。经曾**、何**多次催讨,黄**、黄**拒不支付上述货款。2016年7月6日,曾**、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曾**、何**与黄**、黄**的之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黄**、黄**结欠曾**、何**货款73790元未还,有曾**与黄**的通话录音资料、何**与黄**的通话录音资料、曾**与黄**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据,足以认定。黄**、黄**经曾**、何**催讨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何**另主张78790元中有5000元是黄**在2013年间向曾**所借的款项,即其自认5000元不属于货款,予以确认,故对曾**、何**主张的货款78790元,应扣除上述5000元,其余部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本案货款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曾**、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黄**、黄**主张其已经还清本案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曾**、何**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曾**、何**737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曾**、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曾**、何**于一审中提供的相关单据虽未经黄**、黄**签名确认,但在曾**与黄**的微信聊天、何**与黄**的电话通话以及曾**与黄**的电话通话记录中,黄**、黄**均未否认结欠曾**、何**款项78790元,仅是黄**以其已与黄**离婚,该笔欠账已划由黄**负责为由拒绝还款,而黄**则表示其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要求按年分期支付。黄**、黄**对上述微信聊天、电话通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表示记录存在编辑、不完整的可能,但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因此对上述微信聊天、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予以采信并根据曾**、何**的自认认定实际尚欠货款为7379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傅XX

  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速 录 员  杜XX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2-08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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