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X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X负担。
审 判 员 丁XX
代书记员 蓝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