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XX、朱群生,广东XX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袁某向中信XX成功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6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信用卡(卡号:40×××16,账户号:40×××11),办理该信用卡后,袁某利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2013年7月29日起中信XX多次向袁某催收欠款,但袁某更换手机,变更地址,拒不归还欠款。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持卡人袁某共欠款105,216.86元(其中本金64,581.69元,利息等费用40,635.17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退赔中信XX共计人民币111,783.46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中信XX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已退赔中信XX的全部损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鲁XX
书记员 梁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