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赔偿1万2千余元

  • 交通事故
  • (2018)晋0431民初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肇事者拒绝赔偿,通过诉讼获得应有赔偿

案件详情

  2017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郭X驾驶未经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道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税门口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后郭X汽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外伤后脑神经反应、骶骨末端骨折、左肘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10月3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24天。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6日做出沁公交认字{2017}第171100号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在垫付医药费3000元后,与王XX在后续赔偿方面未达成一致,万分无奈之下,王X委托本律师为其进行后续的索赔事宜。在接受原告王XX委托以后,我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交原告工资证明、原告医院住院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并列出详实有力的赔偿清单。

  我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X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缴纳保险,故被告郭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5月2日,沁源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晋043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X赔偿原告王XX医药费等共计141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郭X承担。

  判决结果下达,原告王XX得到了应有的赔偿,该案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


  • 2018-05-02
  • 沁源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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