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
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靳海峰,辽宁XX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未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任XX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XX15号2单XX,持刀对被害人关X实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300元。
2、2015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任XX来到沈阳市于洪区XX门前,持刀对被害人潘XX实施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90元。
3、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任XX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XX15-1楼楼下,持刀对被害人葛XX实施威胁后抢走其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卖掉得赃款200元。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4、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任XX来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XX7号3单元门口,持刀对被害人石X某施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80元。
5、2015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XX来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富XX楼下,持刀对被害人丁XX实施威胁后抢走其人民币44元。
在逃离小区时被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X、潘XX、葛XX、石X、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侯XX、王某某、肇XX、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持械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任XX系在案发后,逃跑的过程中被小区保安王XX及出租汽车司机肇起军抓获,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梁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