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高某某,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靳XX,辽宁XX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基础一般,后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无婚生子女。
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无婚姻法中强制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的事由,该结合应属合法、有效。
婚姻是人生中重大的转折点亦是影响后半生的重大决策,男女双方一定是通过充分的了解、考虑方才结为夫妻。
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数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相互信任的夫妻感情。
虽然生活中存在琐碎之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这一结果。
如双方相互谅解,珍重共同生活数年的感情经历,用心维护家庭关系,完全存在和好的可能。
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反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准予离婚的事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萍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高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