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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无锡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02民终47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坚律师
代理人代理了该案件的仲裁阶段、一审、二审,帮助认定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争取到了双倍的赔偿金,切实维护了劳动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47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吴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吴XX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吵架并出手打了同事一巴掌,引发了后续斗殴事件,影响恶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解除与吴XX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吴XX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6000元/月×3个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原系公司员工,岗位为注塑车间操作工。2016年4月19日晚,吴XX因琐事与同事王XX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王XX一巴掌,王XX遂唆使其丈夫与弟弟殴打吴XX。后公司口头通知吴XX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吴XX办理了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吴XX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25日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奖金60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仲裁委逾期未裁,吴XX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吴XX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吴XX提供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543号仲裁决定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双方有争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吴XX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吴XX的入职时间。

  围绕第一个争议问题,吴XX提供公司规章制度的摄影照片一张,证明其打架的行为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认为证据并非原件,不予认可。公司提供《无锡某规章制度》,证明吴XX打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吴XX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经过公示,不能作为开除员工的依据。公司表示进行过张贴,但无证据证明。

  围绕第二个争议问题,公司提供《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和《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吴XX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吴XX对《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主张自2013年7月进入公司工作。经法院释明后,吴XX表示无证据推翻公司提出的入职时间,亦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故《无锡某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依据,也不能认定吴X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另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公司在单方解除与吴XX的劳动合同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义务,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

  关于吴XX的入职时间问题,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有吴XX的签名,吴XX虽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亦未对笔迹申请鉴定,故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应推定为吴XX本人所签,该份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劳动合同上的劳动合同起始期限与《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上的录用时间一致,均为2014年2月13日,吴XX称其2013年7月入职并无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吴XX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

  综上,公司单方解除与吴XX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双倍的赔偿金30000元(6000元/月×2.5个月×2)。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的合法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不能作为解雇劳动者的依据;在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征求工会的意见,一审起诉前也未补正该程序,故公司解除与吴XX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依法应向吴XX支付赔偿金。

  综上,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XX


  • 2017-03-06
  •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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