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指定辩护人马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6日,在某浴池更衣室内。被告人张XX用捡得的受害人衣物柜手牌,打开受害人衣物柜窃取了汉密尔顿手表一块及钱包一个,盗窃价值5200余元。后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窃得的财物均退还给受害人。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XX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该被告人已不复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二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