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xx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男,汉族,19xx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宗峰,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高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高X的委托代理人裴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与高X系母子关系。1998年9月24日,李XX(乙方、购房职工)与郑州xx制造厂(甲方、购房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在管城回族区xx东XX单元2层15号房屋以11839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001年4月10日,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证(证号:950XXXX9733),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房屋建筑面积65.32平方米。2012年9月5日,李XX与高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李XX以1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高X。2012年9月7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高X、房屋建筑面积65.32平方米。该院另查明,诉前李XX与高X及其妻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共同生活。因李XX认为高X及其妻子没尽到赡养义务,后悔把该房屋转让给高X,决定把该房屋所有权收回,遂引起争诉。现高X已搬出该房屋。李XX请求:1.依法确认李XX与高X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由高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与高X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认知。李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李XX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其利益受损的理由不能成立。李XX要求确认与高X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高X辩称,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XX于2012年9月5日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高X时,实际上具有赠予的性质,从双方身份关系及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即可证明,但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中却未予查明。且李XX在子女中选择高X为房屋受赠人,实际上是以高X及其妻子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为条件的,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也未予查明。2.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可撤销的情形,李XX认为,发生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不仅可能存在于合同订立时,也可能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后,一审判决仅仅以合同订立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或可撤销情形就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高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高X与李XX所签的合同并非显失公平的合同,李XX在签订该合同时并非出于自己没有经验或者草率为之。2.即便按照李XX所诉认为根据郑州市的房价,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3.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显然李XX作为一个正常人,未能在有效期内行使撤销权,因此不能因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而请求行使撤销权。4.李XX所称于2010年9月5日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高X时,具有赠予的性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XX在一审起诉状中承认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X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合同也是房屋买卖合同,高X支付价款,李XX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且一审诉状中李XX并未提及该合同为赠予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5.李XX认为发生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不仅可能存在合同签订时,也可能存在合同订立后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双方所签合同并非显失公平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2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合同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才无效,而并非指合同签订时间。且《合同法》第54条也明确判定合同是否是显失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为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X在与高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对自己的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认知的,且在签订合同后双方也已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所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是可以理解的,李XX诉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不符合同无效或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关于李XX称其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高X时,实际上是以高X及其妻子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为条件的,是具有赠予性质的上诉理由。因李XX对此上诉理由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李XX已就高X应付赡养费义务诉至法院,亦已有判决结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XX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