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购买重庆某知名房开商的门面房,接房后房屋严重漏水无法使用,经过较长时间翻修才能够使用。原告购门面房本就用于收取出租的收益,但长时间维修导致不能出租使用,在此期间的损失,原告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向房开商索赔,经过本律师和当事人的配合,精心准备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多次报修和维修的证据、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金的证据,最终房开商按照该区域的平均租金计算维修期间损失予以赔付。
部分判决书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被告应按照《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诉争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按照双方合同及附件五的约定,2013年12月30日视为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与原告,并从此日起开始计算该房屋的保修期。
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维修诉争房屋导致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的请求,被告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仅对损失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损失计算标准(每平方米80元/月)予以确定。
关于损失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期间应分二段计算。一、第一段时间段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5日,共计13日。被告辩称此段时间为保修正常完成时限,不应计入损失赔偿期间,但是双方并无关于“保修正常完成时限”不计入损失赔偿时限的约定,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时应对原告受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第二段时间段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7月23日,共计3个整月零36日。原告方认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9日均应计入损失赔偿期间。但2014年1月15日原告对2014年1月2日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电话销单,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并无保修事项。因此,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8日并非损失期间;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报事单中确认“房屋进门口左上方墙面有渗水;户内排水管墙脚潮湿;进门外墙面出现掉漆。”已经处理完毕,但房屋还存在以下问题:“1、房屋内墙体下方有4处(离地2-3厘米)未干完全;2、房屋内墙面有部分污物,须用白色漆处理,另外脚线部分无。”问题1未干完全的表述并非反映新的问题,而是在2014年7月23日验收渗水保修项目时对墙面的情况说明,结合报事单中渗水处理完毕的签字时间亦为2014年7月23日,应认定渗水问题被告已经在2014年7月23日解决并得到原告的确认。问题2并不属于质量保证书的保修范围。所以,2014年7月23日应为损失期间的最后截止时间,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9日并非损失期间。依据双方确定的计算标准,扣除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合理维修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的金额为89.03平方米×80元/月÷30日×(13日+36日)+89.03平方米×80元/月(3月-1月)=25878.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维修造成无法使用的损失25878.0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黎X因房屋维修造成无法使用的损失25878.0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