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岳XX与焦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96号
交通事故
周俊律师 当前活跃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2893
    服务人数
  • 2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岳XX,女,汉族,1967年5月6日生。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焦XX,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王XX,男,汉族,1975年2月6日生,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焦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郝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岳XX诉被告焦XX、王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焦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焦XX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XX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肥西县XX与恒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受害人杨园园驾驶的沿肥西县XX由东向西行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杨园园受伤,后杨园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园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2480元,殡葬费2180元,处理丧葬误工损失13500元,共计5843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XX辩称:杨园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驾驶的车辆系停止等红灯,受害人系闯红灯;我方认为杨园园收入统计表虽备案但并不说明杨园园就在该单位上班,杨园园买卖的商品房无居住证据证明也不能代表杨园园就在商品房处居住,我方认为损失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核算;杨园园的父母没有正式工作,误工损失不能按照3000元/月核算;住宿费非正规票据,住宿费是发生了,但我方只认可12天,原告主张的39天不合理;交通费过高;因杨园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支持;殡葬费系重复请求。


被告王XX辩称:没什么说的,要求垫付款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同被告焦XX的辩论意见。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要求王XX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以便我司核查,如果未通过年检,我司交强险拒赔。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1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2两原告身份证;3XXX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二、1居民户口簿;2隆德县温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3合肥中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且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证据三、事故认定书及骨灰安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杨园园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表、安徽XX公司代发工资收入统计表、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登记表,证明杨园园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五、合肥市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六、肥西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证明杨园园死亡后发生的殡葬等费用;证据七、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张收条计2100元、交警队预收款收据20000元、医疗费票据7211.3元,证明垫付款情况。


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XXX对两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要求提供王XX行驶证原件,否则交强险拒赔,其他证据无异议。


焦XX对两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我方认为劳动合同、工资统计表不真实,事后补办的,相关标准按照农村标准核算;证据5无异议;证据6非正规票据;证据7无异议。


王XX对两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焦XX的。


两原告对王XX证据质证意见:2100元收条不知情也不在诉请内;交警队我方领取了20000元在诉请内;医药费票据也不在诉请内。


XXX对王XX证据质证意见:收条有异议,仅凭收条无法证明原告收取的费用,而且第二张收条上的一条龙服务非发票;预收款收据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


焦XX对王XX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与两原告陈述相符。杨园园受伤后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7211.31元(系王XX垫付)。另查明,焦XX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XX且在X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杨XX、岳XX系死者杨园园的父母。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杨园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杨园园与焦XX按照7/3的比例分担事故的合理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杨园园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核算,本院依法核查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安徽省XX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收入统计表、合肥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13年7月1日确认的录用备案表、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杨园园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两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7211.31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3902.9元(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年/12年*6月);原告往来处理杨园园死亡等事宜需支出一定的误工、住宿等费用,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4800元【安徽省上年度集体单位29205元/年÷365天×2人×30日(2014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1月11日事故认定书出具之日)】;杨园园死亡时仅22岁,正值壮年,其在事故中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但因杨园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8000元;两原告往来处理杨园园的丧葬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殡葬服务费2180元(凭肥西县殡葬管理所票据核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4374.21元(含王XX垫付的27211.31元)。


因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交强险11万伤残(死亡赔偿金)中预留1万元。XXX在交强险内赔付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11.31元(7211.31元医药费+10万死亡赔偿金)。焦XX与王XX连带赔偿两原告131148.87元【(544374.21元-107211.31元)×30%】。下剩的损失由两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杨XX、岳XX各项费用共计107211.31元;


二、被告焦XX与被告王XX连带赔偿原告杨XX、岳XX各项费用共计131148.87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含王XX垫付的2721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XX、岳XX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焦XX与被告王XX连带负担1020元,原告杨XX、岳XX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2-05
  • 肥西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周俊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周俊律师
5.0分服务:2893人执业:25年
周俊律师
14205200****6976 执业认证
  • 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土地房产 债权债务
  • 湖北宜昌解放路92号三峡商城A座1205、1207室
周俊律师,中国律师协会和湖北省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执业领域:特别...
  • 153 3741 2820
  • 1533741282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