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某与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306民初27490号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8月30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7490号
原告黄X。
原告唐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系原告的朋友。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美萍,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唐X与被告XX公司(简称X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委托代理人蓝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儿子黄X某在被告单位所属位于东莞市XX生产厂房外墙施工作业时不慎因安全带断裂坠地重伤,经樟木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工头魏XX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了原告赔偿金70万元,因黄X某此次工地因安全事故死亡应享受死亡赔偿金623900.00元;殡葬费405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为35582.00元;黄X某父母抚养费(6753元/月×0.3×12月×2人×20年)871812.00元,故以上总合计为:XXX.00元,所以原告还应享受赔偿金871812元(XXX元-700000元)。因为被告单位把厂房外墙修复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魏XX。故主张被告单位与魏XX一起承担此次安全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儿子工地安全事故死亡赔偿被供养人费用合计871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公司答辩称,2016年7月14日,黄X某因在甲方工地高空作业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带突然断裂高空坠落后死亡。2016年7月21日,经双方协商,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抬头为魏XX,但是落款处签名为XXX公司的员工肖XX。且载明由深圳XXX印刷公司垫付赔偿金70万元。该70万元赔偿金包括家属供养费、抚恤金、殡葬费、误工费等,一次性终结处理本次纠纷。且主张黄X某应当自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赔偿金的数额已经足够支付原告的各种支出和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承担并履行完了各项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两原告儿子黄X某在被告单位所属位于东莞市XX生产厂房外墙施工作业时不慎因安全带断裂坠地重伤,经樟木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据XXX印刷有限公司与XX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得知该装修工程是XXX公司发包给魏XX公司的,且依据证人的证言可知死者是由魏XX雇佣的从事外墙油漆工作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魏XX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抬头为魏XX,但是落款处签名为XXX公司的员工肖XX。且载明由深圳XXX印刷公司垫付赔偿金70万元。该70万元赔偿金包括家属供养费、抚恤金、殡葬费、误工费等,一次性终结处理本次纠纷。另查明,二原告确为死者黄X某一人扶养。二原告为死者丧葬支出相关交通、住宿生活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赔偿协议书、残疾证、机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城镇长期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死者生前工资相关证明等,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核算。即死亡赔偿金13360.4元×20年=267208元。
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深圳市月平均工资水平标准117432元÷12=9786元,即丧葬费9786元×6个月=58716元;
3、关于扶养人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鉴于被扶养人有两人,根据规定,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予以核算,即11103元×20年=222060元,以上费用合计547984元(267208元+58716元+222060元)。
4、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食宿票据共计25385.5元。
综上,原告所得赔偿共计573369.5元。本案中,双方已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已一次性赔付原告700000元,包括有家属供养费、抚恤金、殡葬费、误工费等,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唐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洪印
人民陪审员 黄宝林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XX(兼)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