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5民初513号
原告:陈X,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鹏威,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
被告:许X,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洞头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X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为与被告林X、许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菊香、张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鹏威、被告林X、被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依被告林X指示将借款打入其农行卡。2014年1月16日,被告林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现金130000元,月息1.5%,2014年2月16日,被告林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X催要均未果。被告林X、许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X、许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林X、许X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的欠息20000元以及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方面的约定;
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130000元;
5、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林X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利息已清算至2013年2月16日止,后所欠的款项的本息转为与原告的合伙投资款。被告许X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当庭答辩称:1、被告林X、许X虽系夫妻,但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经济独立,二被告考虑到孩子因素所以未离婚,被告林X从未承担家庭??支;2、被告许X不知悉涉案借款,认为原告第一次出借款项未尽注意义务仍继续出借,对借款真实性存疑;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X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X、许X长年分居,许X自2008年起至2015年4月期间独自带领子女租住于社区内,独自维持生计并供养子女;2、温州XX头分公司金源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4月份起一直一人与子女居住在东屏街道XX,其丈夫长年在外,一直未与其共同生活;3、证人侯X、许X、林X1、林X2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长期分居,经济完全独立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X无异议,被告许X对证据1、2、5无??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自己不知情。对被告许X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应由物业公司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许X住在社区内,但社区对于被告夫妻生活居住情况不可能如此了解;对证据3中侯X的当庭证言认为其作为房东对租客家庭情况并不清楚,对其他证人认为均是被告亲戚,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X对被告许X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存疑,但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林X对借款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许X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对被告许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链用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故本院对被告许X提供的证据的待证目的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林X系朋友关系,被告林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11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林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现金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4年2月16日,被告林X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林X、许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X催要均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林X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林X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X支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诉争款项系被告林X与被告许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许X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林X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是被告林X的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被告林X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应当按被告林X、许X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许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X已结算利息20000元、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9元,由被告林X、许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XXX,账号1XXX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文锐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