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邱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8)鲁10民终1727号
债权债务
姜爱辉律师 在线
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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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不能仅依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据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的事实,钱款的交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借款合同以及收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2、票据法虽然规定了票据权利可以转让给他人,但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支票经过了李某某的授权之下,不能直接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3、张某某二审陈述的事实与一审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4、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案件详情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李XX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姜爱辉,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XX。

  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姜爱辉,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邱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8)鲁109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支票是否交付的事实,一审未查清。一审期间,张XX陈述2014年7月4日李XX、邱XX出具收条,其当场将支票交给李XX,二审期间,张XX对于支票是否在李XX、邱XX签收条同时现场交付的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二审中张XX陈述,其本人并不在场,而是委托公司出纳将支票交给了环翠区XX工作人员,至于环翠区XX工作人员是否交给了李XX,其未见到。张X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票据权利是否由李XX背书转让或授权背书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一审未查清。诉争票据由张XX背书给李XX,李XX背书给秦XX,秦XX又再次背书给区建行。秦XX与区建行是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是否应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重审中应根据查清案情的需要依法处理。同时,李XX对背书人处李XX名字否认系由本人所签,张XX对于是否李XX本人签字也称记不清楚了,重审中对于上述签字是否李XX本人所签,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并对涉案票据是否经过李XX授权背书,并严格按照银行票据支付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兑付,在进一步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8)鲁109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威海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重审。

  邱XX、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XX


  • 2018-10-27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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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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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爱辉,女,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擅长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纠纷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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