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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2014)平民二终字第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为正律师
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当与公司存在矛盾时,会出现各种各样纠纷。本案就是一起因高级管理人员侵权的案件。作为一个新型案件,我们专业的分析,透彻的说理,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XXX系XXX公司股东,长期担任公司监事等职务。2006年9月26日,XX公司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委托被告XXX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其中包括三份X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是2006年9月13日,股东李某将其持有XX公司3%的股权共2.6454万元出资额以2.6454万元转让给股东张X。在协议下方转让方李某与受让方张X签字并捺印;2006年9月13日,股东李某将其持有XXX公司2%的股权共1.7636万元出资额以1.7636万元转让给股东张X甲。在协议下方转让方李某与受让方张X甲签字并捺印;2006年9月13日,股东李某将其持有XXX公司2%的股权共1.7636万元出资额以1.7636万元转让给股东高X。在协议下方转让方李某与受让方高X签字并捺印。2009年3月31日,原告XXX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委托被告XXX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办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2009年3月31日,股东冯X将其持有XXXX公司1%的股权共3万元出资额以3万元转让给股东张X。在协议下方转让方冯X与受让方张X签字。

  XXX与王XX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XXX公司提供虚假变更材料骗取营业执照变更情况反映材料,其中包括上述两次工商变更登记中,股权变更协议中李某和冯X的签字均为虚假签字。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2009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冯X本人所签。2006年9月13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上李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12年11月5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平工商处字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XXX公司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系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责任。本案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了防止发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或审慎义务,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以处理自己事务的谨慎态度处理公司的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被告毛XX作为公司监事,在2009年被公司授权办理股东冯X股权转移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时,明知股东冯X已于2008年去世,当时未向公司提出纠正意见,依然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尽到作为公司监事应尽的职责。此后,又以此事向工商变更行政部门举报,造成了损害结果,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毛XX赔偿原告市民爆公司损失3万元.


  • 2015-03-18
  •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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