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被告谈某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X出售个人姓名、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00余万条。2017年9月3日,被告人谈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谈某某、李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谈某某、李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谈XX、徐XX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搜査笔录、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李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某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被告人李X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700余万条,对二被告人不宜宣告缓刑,对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