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包xx为经营农药、农资与原告订立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5648.6元,双方约定该笔货款由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被告将和县香泉镇孙堡村委会街道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6日,3月7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欠原告190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14648.6(95648.6元+19000元),并自判决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xx公司与被告包xx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xx公司依约供货,被告包XX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应原告请求赔偿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114648.6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被告包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