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XX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9民初1484号
原告:张XX(李XX的妻子),女,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X(李XX的儿子),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X女(李XX的女儿),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李XX父(李XX的父亲),男,194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杨XX(李XX的母亲),女,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敏,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中心小区垦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李X、李X女、李XX、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李X、李X女、李X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崔会敏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李X、李X女、李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9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晚,李XX与李XX、刘XX等六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李XX骑两轮摩托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村××与被告所有的通信线杆发生碰撞,造成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所有的线杆与公路路肩水平间距35厘米,远达不到《中国联通分公司光缆线路工程施工规范》施工标准,是造成李XX骑摩托车撞线杆身亡的主要原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XX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0元(李XX的父亲李XX父77周岁及母亲杨XX76周岁,李XX父与杨XX有三个子女,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5年÷3人(子女)×2人(父母)),食宿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李XX的死亡是酒后驾驶造成,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晚,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赞镇柳赞一村北(古柳线-青坨)时,与道路东侧的电线杆相撞,造成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李XX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涉线杆系被告XX公司所有,通信线杆埋设在乡道路面外路肩上,距路面边缘少于5米。张XX是李XX的妻子,李X、李X女是李XX的子女,李XX父、杨XX是李XX的父母,李XX父与杨XX共有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由李XX的火化证复印件一页、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页、家庭情况证明一页、户口页复印件五页、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一页、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侵害公民生命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XX驾驶两轮摩托车与XX公司所有的通信线杆相撞造成李XX死亡的的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乡道不少于5米;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XX公司在乡道外5米距离内埋设通信线杆的行为属于修建构筑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XX公司对李XX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李XX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李XX承担80%的主要责任,XX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XX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0元(李XX的父亲李XX父77周岁及母亲杨XX76周岁,李XX父与杨XX有三个子女,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5年÷3人(子女)×2人(父母)),食宿及误工费用2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各项共计351533.5元。被告应承担703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XX、李X、李X女、李XX、杨XX支付7030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李X、李X女、李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9元,由原告张XX、李X、李X女、李XX、杨XX负担15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