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柳xx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由金河口往和城行驶,当车沿和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谢家岭路段时,与蒋XX驾驶的沿和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蒋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蒋XX与柳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李XX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次日转至含山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XX为右胫腓骨骨折,李XX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2017年8月16日,李XX再次至含山戴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后于2017年8月23日出院。李XX两次住院共计35天,柳xx垫付了李XX医疗费6024.48元及交通费300元,中国XX公司垫付了李XX医疗费1万元,李XX支出医疗费12304.12元。2017年8月28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XX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xx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李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皖E×××××号小型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法院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6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