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皖E×××××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2015年6月16日,朱XX驾驶该车沿香西XX行驶至香西XX××处,因速度过快雨天路滑,方向失控撞到道路右边的树木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费花费32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尽到相关的免责告知义务;修理厂开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且修理厂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4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现场进行了勘赔,说明被保险车辆受到事故损害是客观真实的,损失也是确定的。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厂情况说明。和县XX公司为被告指定的维修单位,情况说明中载明被告事发当日出险以及定损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32000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皖E×××××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皖E×××××车辆损失费用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