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金XX系死者谢X2父母,原告李XX系死者妻子,原告谢XX、谢X1系死者子女。2017年5月12日,被告任XX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和州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24分,当车行至和州路国税局路段,在与相对方由被告何XX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会车过程中碰撞到同方向停于道路上的谢X2的二轮电动车,致谢X2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被告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XX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XX、死者谢X2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任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何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XX、何XX在五原告亲人死亡的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被告任XX负主要责任,被告何XX、死者谢X2负次要责任,又因被告任X、何X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死者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故本院确定被告任X承担70%责任,被告何X承担20%责任,死者承担10%责任。再因被告任X、何X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赔偿责任先由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法院判决如下:原告谢XX、金XX、李XX、谢XX、谢X1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施工人员交通、误工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3820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公司赔偿631984元(交强险110750+三责险521234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X公司赔偿259174(交强险110250元+三责险148924元);原告谢XX、金XX、李XX、谢XX、谢X1自己承担744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