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9日,被告韩X驾驶苏X×××××号车,从先锋村往绰庙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石杨镇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390.95元(含第二次开庭递交的发票146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09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30元、财产损失1090元、近亲属误工、交通费4800元,共计113082.95元。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X驾驶苏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苏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人民币107405.41元,原告陈XX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韩X垫付款12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