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为期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归还了100,000元,但余款一致未还,现仍下欠100,000元。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为期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归还了100,000元,但余款一致未还,现仍下欠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与原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戴XX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