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24日,被告赵X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XX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一分。欠款人:赵XX。后被告于2013年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归还了1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400元(本金20000元自200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止,另加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XX与被告赵X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X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0‰,后被告赵X经催要,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借款本金归还数额及归还日期系原告当庭自认)归还本金各10000元,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陈XX要求被告赵X归还借款利息2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利息2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