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日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和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XX、殷Xx未作答辩。原告陈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身份在卷),证明借条上殷X与殷Xx为同一人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杨XX、殷Xx对原告陈XX出示的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杨XX、殷Xx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殷Xx向原告陈XX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0年6月17日,被告杨XX、殷Xx向原告陈XX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两份借条,武xx作为见证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被告杨XX、殷Xx为夫妻关系,两笔钱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虽经原告陈XX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此规定将该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证据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夫妻。被告杨XX、殷Xx均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故应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殷Xx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陈XX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一分利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殷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50000元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