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XX,绰号“小x”,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xx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逃脱罪,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月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被告人韩X,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1日赌博,被xx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X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开设赌场的犯意不是由韩X提起;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侦查机关突破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重要作用,对其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其为家庭的经济支柱,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为人老实,具有帮教的条件,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韩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罗XX涉案数额5万余元、被告人韩X涉案数额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韩X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韩X在赌场参与分红,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罗XX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有赌博劣迹,又涉赌博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认罪,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良好风气,打击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韩X的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5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